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76号
原告锦州市世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佳木斯市前进区韩泰轮胎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世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橡胶公司)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橡胶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经营各种轮胎的企业,与被告曾有长达七年的经济往来关系。早在2013年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轮胎,虽然均为口头约定,但被告比较守信用,拖欠货款都能结清。2013年10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发运轮胎462条,价款129430元,2013年10月23日又给被告发运轮胎550条,价款169305元,货款共计298735元。这两次送货,原告均委托锦州市太和区宏英物流信息中心配置货车将轮胎运送至被告所在的佳木斯市。被告收到上述轮胎后,按每条4元的运费价格支付了运费4048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总计1年零6个月),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8735元及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6000元,共计334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轮胎,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世通橡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世通橡胶公司商品出库单1份共3页。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出库1012条轮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刘X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只能作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锦州市宏英物流信息中心发货单4份、锦州市宏英物流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高俭生证明1份、锦州市太和区宏英物流信息中心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向锦州市宏英物流信息中心交纳了讼争轮胎的运费,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运的轮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刘X认为,从该组证据加盖的公章来看,其出具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应认定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系同一天出具的,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锦州市宏英物流信息中心发货单4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没有被告亲笔签字签收两车轮胎。发货单载明两车轮胎起运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2日,起运时间与证据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世通橡胶公司诉称与被告刘X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刘X未予给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世通橡胶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世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原告锦州市世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