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X,男,汉族,个体。
被告姚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X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姚XX因兑千禧商铺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于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3%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因其欲购买与王XX合伙经营的商店份额而向原告王X借款100000元。当时与王XX约定将借款中的70000元作为兑店款,剩余30000元用于支付房费。原告将100000元钱转至其银行账户后,由王XX的员工取出50000元,余款也由该员工全部转走。事后,王XX并未按约定将借款中的30000元支付房费,所以其只应当偿还原告70000元。此外,因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一年内不计算利息,故不需要偿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收据、银行汇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系其本人在借据及收据中签名、按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姚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XX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王X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与收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于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帐户,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出具了借据、收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因王XX未将借款中的30000元用于支付房费,故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而王XX是否支付租房款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一年内不计算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