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56号
原告王X,男,汉族,个体。
被告刘XX,男,赫哲族。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代理审判员吴琼、人民陪审员杨文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刘XX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因被告到期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并没有实际拿到借款,该款是原告向其提供用于玩扑克,实际金额为40000元,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中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但主张该款是原告向其提供用于玩扑克,实际金额为4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XX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其交付现金55000元,符合常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40000元用于赌博,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正常借款必须有担保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以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