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个体。
被告么XX,女,汉族,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被告王X,男,汉族,工商银行佳木斯市长安支行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么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么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么XX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预先支付,2013年4月26日还清借款本金。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么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1份,被告王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么XX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么XX、王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么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作为担保的房屋非其本人所有,故不同意用该房产偿还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么XX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王X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还款,则以产权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778XX号房屋清偿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么XX、王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么XX、王X对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么XX、王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么XX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预先支付,201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同时,被告么XX将借款本金中的75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始终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X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因其与被告么X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将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产权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778XX号房屋清偿债务,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二被告均非该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么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签订书面合同,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同时将本金中的7500元作为利息预先给付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2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虽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么X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被告么XX个人债务,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作为抵押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动产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么X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么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