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池XX,女,朝鲜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X,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

原告池XX与被告朱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X诉称:被告朱XX于2015年4月4日向其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5年6月4日一次性清偿,被告于XX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朱XX及保证人于XX催要,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于XX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收据、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账户流水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于2015年4月4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不能清偿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于XX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及管辖法院。被告朱XX及于XX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并由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写明收到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7日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朱XX指定账户。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虽2015年4月4日借据、收据中写明借款数额及收到现金为1100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实际汇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不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XX、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XX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4日一次性偿还。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于XX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XX出具收到现金1100000元的收据1份。2015年4月7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朱XX的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池XX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XX提前出具借据及收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利息100000元,故在交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部分,但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且被告主张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XX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池XX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XX、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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