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XX,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佳木斯市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x,黑龙江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交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独任审理此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依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9年出台《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与被告进行股份合作,并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公交线路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就单车股份合作经营的条件、履行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4年10月至次年5月,被告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八个月的收益款3111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运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公交线路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收益期限、收益数额均属实。因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佳木斯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交办)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应支付原告的合作收益中抵扣原告父亲杨xx在公交办的八万元借款。被告依此对原告相关收益暂停支付。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拖欠的收益,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公交线路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收益3889元。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2015年5月的收益款31112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赔偿违约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虽为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但不具备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不投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该份合同属单务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合作中未提供合作资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二、公交办出具的《通知》一份、借据二张。欲证明2014年10月-2015年5月,被告依该通知未支付原告收益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被告未付原告收益款的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交线路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再领取政府补助金,原中巴车辆归被告处理;2、新购车辆上线营运,由被告自主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3、本合同履行期自2009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收益3889元;4、双方如有违约造成合同延期履行的,违约方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接到公交办的《通知》,内容:2011年9月,原、被告在没有合作之前,原告父亲杨xx因家庭困难,向佳木斯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借款8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合作收益中抵扣。据此被告停止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至次年5月期间的合作收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系被告在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依平等、自愿前提与原告签订的民事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依公交办通知(即案外人拖欠公交办借款),抵扣应付原告股份收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次年5月股份合作收益31112;被告还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八个月付款的违约金,计4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XX股份合作经营收益3111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合计71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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