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张XX认识被告刘XX。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33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与原告杨XX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又过了10多天,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开车到原告家附近,在车内将现金30000元还给原告,并与原告商定剩余借款3000元过几天偿还。当时,由于被告有事着急,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并且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也没有收回欠条。还完钱后,原告又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原告说该份欠条要给其岳母看。后来写的这张欠条上有两个担保人,分别是王XX、张XX,担保人的签字都是原告自己签的,手印也是原告自己捺的,被告也没看欠条上具体是多少钱,应该与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差不多。原告当时还让被告用黑DW33XX号车作为抵押担保,但这辆车是被告朋友的,原告也知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在该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字、捺印的均是被告本人,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此欠条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并没有被告当庭陈述的王XX、张XX作为担保人签字或者捺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X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杨X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天,原告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到杨XX叁万叁仟元整,1个月后还清,到2015年1月5日。即日生效。如不归还,按借款合同执行(抵押房屋:前进区胜利路山水家园A1楼);收款人:刘XX;2014年12月5日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XX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杨XX33000元整,期限2个月按期归还。如需不还,此车有甲方杨XX所有”,落款处仅有刘XX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并没有被告当庭陈述的王XX、张XX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字样或捺印。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抗辩主张,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吻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3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提出已偿还本案诉争借款3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