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姜XX,男,汉族。

被告关XX,女,满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姜XX、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姜XX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姜XX、关XX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姜XX对账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姜XX、关XX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6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XX、关XX承担。

被告姜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关XX辩称,首先,被告关XX与姜XX已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由被告姜XX负责偿还。其次,被告姜XX与关XX2007年相识以来,特别是2010年婚后,由于姜XX赌博、买黑彩、婚外情、恶意欺骗关XX及其亲属,欠下巨额债务。姜XX为逃避责任于2014年9月突然失踪,把所有债务全部推给关XX。再次,原告李XX诉称借款确实有关XX签字,但关XX并没有得到这笔钱,并且没有使用这笔钱。本案诉争借款是姜XX的干爹施XX没钱偿还银行贷款,姜XX和关XX帮忙倒一下。借款由施XX本人偿还。最后,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关XX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姜XX、关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9日签订借据时没有2015年4月22日姜XX书写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XX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姜XX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关XX对该证据记载的除2015年4月22日姜XX书写的内容之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姜XX、关XX已于2015年6月2日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由姜XX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借款时,被告姜XX与关XX尚未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应由被告姜XX、关XX共同偿还。

被告姜XX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XX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姜XX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姜XX、关XX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据落款处有李XX作为出借人签字,姜XX、关XX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姜XX。被告关XX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姜XX、关XX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姜XX、关XX于2010年4月份结婚,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姜XX、关X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姜XX、关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李XX要求被告姜XX、关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XX、关XX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姜XX、关X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关XX已经偿还的借款4000元应当从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姜XX、关XX对剩余借款本金26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关XX提出本案诉争借款已在其与姜XX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姜XX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XX可以在承担本案诉争借款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依法向姜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1.50元,被告姜XX、关XX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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