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
被执行人周X,女,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50453.42元,支付利息23024.19,合计1073477.61元;被告周X承担案件受理费144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10日,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1087939.61元。因案件进行评估、拍卖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因案件进行评估、拍卖时间较长,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1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钤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