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19-3号

申请执行人朱XX,男,1947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电缆厂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王XX,男,1958年出生,汉族,佳木斯政府商业网点办公室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白XX,女,1958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实验幼儿园退休教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王XX、白XX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XX借款本金1250000及利息1550000元;被告王XX、白XX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王XX、白XX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19日,权利人朱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XX、白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290550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XX、白X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丁文博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兆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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