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翟X,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董事长。
原告翟X与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X欠款9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15日,权利人翟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91025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翟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18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钤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