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张X,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季XX,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
原告张X、季XX诉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XX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返还原告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1月6日,权利人张X、季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10275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庆林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