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张X,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季XX,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

原告张X、季XX诉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XX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返还原告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1月6日,权利人张X、季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10275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庆林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明鑫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