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李XX,女,汉族。
被执行人邵XX,女,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等合计15024元,案件受理费28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1月6日,权利人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邵XX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XX赔偿款795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佳前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庆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隋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