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前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XX,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威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德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佳劳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XX辩称:2013年8月27日,其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休息厅服务员,月工资1900元。2013年10月,其调入客房部工作,2014年4月,其调回休息厅工作。2014年9月,其调入总台从事收银工作。每月10日、11日发放工资,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工资。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客人打伤,被同事张xx等人将其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3天,诊断左眼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总经理隋xx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后因原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一份、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员工工作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3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三、照片4张。欲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佳前公(奋)行罚决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违法行为人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名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名牌。对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不能体现从何处转入被告卡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休息厅服务员,每月10日、11日发放工资,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客人打伤,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工作牌、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泰德威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自招用之日起即已建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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