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孙XX,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金天爱心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XX与被告佳木斯金天爱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队队长职务,月工资2400元。2014年10月被告将车队承包物流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天公司辩称:被告金天公司并未辞退原告孙XX,系其自行离职,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按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不符合规定。原告于1954年11月23日出生,在2009年11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12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退休,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1954年11月23日出生。2007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指派担任车队队长工作。2014年10月,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佳劳人仲字(2015)第36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孙XX的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2月1日起领取离退休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自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自2009年12月开始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种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