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孙X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郎XX、李X,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X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A,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郎XX、李X,被告佳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佳运集团所有的黑D091XX号客车由宝清前往佳木斯,后该车与黑J610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黑J610XX号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佳运集团赔偿原告衣物、手机损失12000元,误工费6576元、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091XX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佳运集团承担。

被告佳运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原告虽然住院48天,但是期间挂床一个月左右,故挂床期间的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原告诉请中的衣物、手机损失费均不同意承担。其余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均属实,但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主体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佳运集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佳运集团事故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每座限额20万元,但与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佳运集团所有的黑D091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清出发前往佳木斯,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2公里处时,由于驾驶员赵X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张XX驾驶的黑J610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孙XX等多名乘客受伤。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XX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面部、双手背多处划伤;右眼挫伤、右眼角膜板层裂伤,共住院48天。2015年3月1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周;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佳运集团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XX在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宝清至佳木斯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佳运集团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其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单据证明自己收入情况,且原告也并未出具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12000元因原告并未申请物品损失数额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231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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