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x,男,192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xx,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x,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于xx、孙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于xx、孙x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于xx驾驶黑DE42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岸花都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15.48元、门诊治疗费145元、伙食补助费31900元、营养费15950元、护理费41785元、住院期间租床费3000元、交通费12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8123.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xx辩称:事故车辆系出租车,被告于xx系司机。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xx垫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孙x垫付医药费11000元。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此外,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被告孙x辩称: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于xx垫付1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公交认字2014第04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张x无责任,被告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号为0435649号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张、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该处住院31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诊断证明体现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系10000元—1500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病历及用药明细显示,原告具有左心室舒张功能减低等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的慢性病治疗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承担。另外,二次手术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主张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未明确指出原告的用药有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情况,应视为原告的用药均在其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予以确认;关于诊断证明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无相关司法鉴定予以佐证,且数额不确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门诊费票据2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缴费单据1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260.48元,并支出复印病历费5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可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费用的产生是医疗的合理性需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复印病历费因非正规票据,故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四、火车票5张、长途客车票1张、发票联1张。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受伤,其子女为看望原告及本次诉讼产生交通费合计275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该组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即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参照原告实际情况,按每天3元予以计算,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子女来佳木斯市看望原告产生住宿费4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手写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产生租床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治疗10个月;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伤后3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原告按10月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19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儿子张贾育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xx、孙x分别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3000元、11000元,合计2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贾育护理,其月收入3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案为诉讼主体,不能因其公司做出的调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于xx驾驶被告孙x所有的黑DE42XX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在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岸花都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9天,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7115.4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右侧腓骨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达到伤残等级;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xx垫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孙x垫付医药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E42XX号现代牌出租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尚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的孙x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并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醒被保险人特别注意且未归类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章节,为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47260.48元(其中包含被告于xx垫付13000元、被告孙x垫付1100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在伤后5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佳木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228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实际年龄和住院时间等因素,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确定为957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及住院319天、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900元、营养费为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精神损害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117.4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957元,计25957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372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0元及营养费为9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计78160.48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于xx与被告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xx与孙x已实际先行支付24000元,该款首先冲抵被告于xx与孙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即2000元,余款22000元应作为被告于xx与孙x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由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于xx与孙x即可。据此,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82117.48元即可,而被告于xx与孙x无须再支付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957元(其中3957元支付给原告张x,22000元支付给被告于xx与孙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78160.48元,共计82117.48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于xx与孙x承担927元,原告张x自负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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