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X,男,1959年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员工。

被告刘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XX,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正式成为被告刘XX个人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外加补助和销售提成,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违法辞退。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劳动事宜未果,无奈下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期间被告将所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导致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又以李XX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1个的工资275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双倍赔偿金15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计25个月)62500元。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而非被辞退。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经其手赊售的款项达113191元无法索回,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刘XX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已注销,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已消灭和终止,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针对被告刘XX的劳动争议诉求,此案件之前已向法院起诉,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佳前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双方的争议未经劳动部门裁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审理条件。综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职工,于2010年12月13日参加工作,月薪为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月工资2500元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当时原告还在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工作,原告谎称其欲到外地工作,为证明其有工作经验,以推荐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欲证明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在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于2014年3月17日被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申请注销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是因原告赊售的款项无法索回,造成损失巨大,资不抵债,故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于2014年3月17日予以注销登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X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为被告刘XX个人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提供劳动,原告平均月薪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7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2014年4月16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灭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5日原告原告以李XX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资格,但就其本质而言,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本案中,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原告刘XX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而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在2011年1月14日即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要求2011年1月份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2012年1月13日止,而申请要求2011年12月份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至2012年12月13日止。而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1年12月14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要求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存在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未举据证实,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要明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5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综上,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按3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二倍赔偿金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并不能同时适用,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无法补办,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12个月计算为6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本院认为,代通知书仅适用于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三种情形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其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5000元;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失业保险的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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