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杜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XX,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X,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5月18日两次公司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2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五谷香粥店从事面案工作,月工资275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压面机碾伤。经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4个月、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6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320元、护理费2466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上述赔偿合计1207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伤后,被告全额垫付了医药费1.6万元,并且在排人护理原告的同时还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1000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中,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合理部分,愿依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康复治疗票据12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因功能恢复支出治疗费2036元。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00013326号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左手绞压伤在该处住院治疗18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6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前未通知被告,属程序不合法,故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致被告没有得到陈述和申辩,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此证据仅供参考,另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左手开发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左手实中环、掌指关节屈伸功能受限(挛缩瘢痕所致),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6周;择期行左手掌指关节处瘢痕松解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质资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与认定原告伤情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压伤。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诊断为左手开发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左手伤情不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6周;择期行左手掌指关节处瘢痕松解术。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排一人护理原告;2、伤后被告依2500元/月支付原告四个月生活费合计10000元;3、原告无固定收入;4、原告出院后支出康复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合理期间五个月,参照本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669.67元计,误工费为18348.35元;原告住院18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鉴定体现营养期为六周、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2100元;原告伤后因功能恢复支出医疗费20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另鉴定费2000元,亦属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设一人护理为必要合理,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排专人护理原告,为此,原告另行重复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鉴定原告无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瘢痕松解手术费,原告可待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求之合理部分为26248.35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000元,余款16248.35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等合计1624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承担1038元、被告承担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审 判 员  隋德鸣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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