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XX,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安全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红支公司。

负责人尹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黑D067xx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佳木斯前往前进农场,行驶至佳抚公路213公里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4656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736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次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139.4元。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刘xx系事故车辆车主,刘XX系受雇于刘xx,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额保险,所以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及雇主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刘xx承包事故车辆经营佳木斯到桦南的客运专线,刘XX受雇于承包人刘xx。每台在线营运客车均投有承运人险,对有车票的乘客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住院全部医疗费用系由刘xx垫付。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申请预付10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受害人并无索赔权,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和道路侵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同时,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原告要求理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2月11日在该社区居住至今。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手写,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出示的正规介绍信;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结合租房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02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刘XX不应负全部责任;第二、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号为0586934号病案一份、医疗门诊票据5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在该处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原告在该处复查支出医疗费496.4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对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治愈,故不需要后续治疗;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应结合医嘱制定其支出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上述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门诊票据7张、挂号费票据1张、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577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已载明原告治愈,故不应再产生复查费用;

第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门诊票据及印章均模糊不清;如原告需要复查需结合相关医嘱进行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原告的门诊票据系为复查伤情而作出的必要的、合理性花销,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火车费票据14张、长途客运车票3张、保险收据7张、住宿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出交通费736元,住宿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火车票及长途客运车票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收据不是必要支出。对住宿费收据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第三被告对火车票真实性及保险收据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组票据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及必要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交通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予以确认;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明一份、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14年5月在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证明体现原告在该处工作系2012年3月—2014年5月,故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用;第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误工证明应结合企业营业执照及诉至机构代码证相印证,经营许可证证件有限期至2012年3月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2年3月9日,且该企业印章模糊不清,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相关工资表相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条、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运输公司所有的黑D067xx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佳木斯前往前进农场,沿佳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抚公路231公里加31.6米处时,车辆侧翻道路右侧的草坪上,造成原告杨XX等多名乘客受伤。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0天。2015年1月22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绥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刘XX、运输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在被告黑龙江运输公司有限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佳木斯至前进农场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X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其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次医疗费8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自己收入情况,且原告也并未出具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12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佳木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精神损害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043.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次医疗费8000元,合计752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043.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次医疗费8000元,合计75273.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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