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鲁XX,女,1975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XX,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XX,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鲁XX与被告郭XX、张XX、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4000元及利息;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9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XX承担案件受理费9317元、保全费181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郭XX、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20日,权利人鲁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郭XX、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605133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鲁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XX、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丁文博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