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22-2号
申请执行人金X,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马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罗XX,女,1971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税局前进分局职工。
原告金X与被告马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借款及利息100000元,被告马XX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马XX、罗XX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19日,权利人金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罗XX的工资收入并扣划了47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向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马XX、罗XX名下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9862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金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XX、罗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22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钤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