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38-2号

申请执行人芦XX,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刘XX,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民政局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曹XX,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芦XX与被告刘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XX借款及利息185000元,被告刘XX承担案件受理费434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刘XX、曹XX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25日,权利人芦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XX、曹XX的工资收入并扣划了1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向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XX、曹XX名下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179342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芦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XX、曹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38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钤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兆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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