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5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刘XA,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刘XB,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A、刘X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A、刘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80140元,被告刘XA、刘XB承担案件受理费98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10日,权利人刘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XA、刘XB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81121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刘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XA、刘XB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20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钤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