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
负责人于X,行长。
被执行人董XX,女,1979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董XA,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魏XX,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邱XX,男,1975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董XX、董XA、魏XX、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前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XX、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魏XX、董XA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XX、邱XX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董XX、董XA、魏XX、邱XX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27日,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董XX、董XA、魏XX、邱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30468.38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XX、董XA、魏XX、邱X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丁文博
审判员 赵铁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