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78-1号
申请执行人马XX,女,1971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路总站职工。
被执行人马XA,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罗XX,女,1971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税局前进分局职工。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A、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XA、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147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马XA、罗XX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2日权利人马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证券、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马XA、罗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马XA在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由工资收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马XA的工资收入,直至扣清140464元止。现因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马XX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XA、罗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庆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赵铁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