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佳前执字第82号

申请执行人宫X,女,1988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蒋X,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宫X与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X借款40000元;被告蒋X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蒋X未按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12日,权利人宫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蒋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蒋X名下有房产一处及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仅要求执行其工资收入。且申请执行人宫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铁峰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兆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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