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宋xx,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xx诉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288480元,赔偿违约金288480元,共计576960元,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3月10日,权利人张玉宋xx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586530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庆林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