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田XX,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9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田XX与被告朱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4年,被告同意做原告的长期雇工去俄罗斯从事汽车修理,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赴俄手续,但被告仅工作一个月即突然回国。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在俄罗斯的汽车修理厂务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因实际工作条件与原告在国内所说不符,被告务工期间也没有人身自由,故工作一个月后被告因父亲生病回国。2014年10月,原告胁迫、恐吓被告为其出具一20000元的欠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其答辩述称确曾为原告出具一20000元欠条,故对该证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在俄罗斯的汽车修理厂务工,原告为其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赴俄工作一个月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回国未归。被告后于2014年10月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同意承担上述费用2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恐吓出具欠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劳务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书面同意承担相关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田XX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丛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