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XX,男,195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仉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许XX,男,1957年出生,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诉被告许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仉XX,被告魏XX、被告许XX、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魏X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XX驾驶牌照号为黑DH168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与被告许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期间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05.28元(佳大医院住院费67084.80元、鹤立林区医院住院费5684.08元、门诊费2916.7元、外购药6022元、急救费821元、用血互助金46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2019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法鉴费20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18136.28元,扣除被告许XX已支付的56530元,应赔偿168136.28,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被告许XX按50%比列承担。

被告魏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事实均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

被告许XX辩称:其是黑DH16XX车主,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事实均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5653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主张之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合理部分愿依法理赔。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暂住证、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鹤立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鹤林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魏XX与被告许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94807号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急救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脑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0374.50元。

证据四、鹤立林业局职工医院病案号5124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1张、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脑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188.08元。

证据五、外购药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外购药花费6022元。

证据六、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与其头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期间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一份、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外聘护工花费4014元。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在外购药,并且鉴定意见已明确护理人数,并不需要另行聘请护工,原告也未提供正规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魏X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XX驾驶牌照号为黑DH16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7084.80元)、到鹤立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684.08元),诊断为脑挫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与被告许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与其头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期间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许XX已垫付医疗费56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魏X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XX驾驶牌照号为黑DH16X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XX、被告许XX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76562.58元(包含被告许XX已垫付5653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4天,依100元/天为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50元/天为合理,按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为肆个月,故营养费确定为6000元;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合理期间肆个月,参照本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586.16元计,误工费为14344.6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月收入4110元,护理费为16440元;原告因伤致残为拾级,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4天,参照本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3元/天,交通费应为132元;另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聘请护工,因被告不认可,且鉴定意见已明确护理人数,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就其精神损害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之赔偿合理部分为159073.3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344.64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644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80110.6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药费665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962.58元应由被告魏XX与被告许XX应各自承担50%,即39481.29元。由于被告许XX已实际先支付56530元,该款首先冲抵被告许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即39481.29元,余款17048.71元应作为被告许XX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由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许XX即可,故都邦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63061.93元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药费等合计80110.64元(其中63061.93元支付给原告杨XX,17048.71元支付给被告许XX);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医药费等合计39481.29元。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魏XX承担916元,由被告许XX承担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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