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杨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A,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农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A、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必利必能嘧草醚1380袋,每袋单价15元,共计金额20700元。原告在喷洒该农药后,发现种芽大面积死亡,便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2014年6月4日原告到佳木斯市前进区工商局举报称该农药是假冒产品。2014年8月25日,佳木斯市前进区工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是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该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26日缴纳了罚款。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应当退还购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退还原告杨XX购货款20700元;二、被告垦丰农资公司支付原告杨XX因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承担的三倍赔偿款62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垦丰农资公司承担。

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是经国家授权具有农药经营资质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农药。被告销售给原告必利必能10%嘧草醚农药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责任。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假药”。本案中没有任何单位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假冒产品。被告经营销售的农药系从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购进,是2014年前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授权该公司分装的产品之一。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函》郑重声明,必利必能10%嘧草醚为稗草单剂,对直播水稻极为安全,无药害。药品批号20130118001即10%嘧草醚WP产品,是进口原药分装,真实可靠。二、原告起诉状中称:“喷洒该农药后,种芽大面积死亡”,这一观点没有证据佐证。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像原告所述,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经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所以,原告是否遭受损失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商标侵权已经经过工商部门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商标侵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说被告侵犯注册商标行为一定会导致经营的农药就一定是假冒产品。无论是天津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还是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都是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授权的产品分装公司,其分装产品都是进口原药分装,都不是假药。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农药不存在欺诈行为和欺骗行为,销售的农药确系进口原药分装,无药害。原告的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在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承包水田20公顷。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土地应当有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该份书面证明虽然有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土地发包人张XX签字,但其证明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孟家岗村杨XX承包我村张XX贰拾陆公顷水田,承包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年末。情况属实。”与原告欲证明问题不符,不能排除原告杨XX起诉的喷洒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农药后,发生种芽大面积死亡不是该地块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出具的销售单1份、20克包装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1袋。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1380袋,支付货款20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4张、证人乔XX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乔XX承包土地的发包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照片4张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4张不能确定拍摄地点是原告所承包并耕种的地块,也无法证明是使用被告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造成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需要以相关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证人乔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乔XX承包土地的发包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能证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不能排除其拍摄地点不是原告承包耕种且遭受损害的地块及其损害为施用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造成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4张不予确认。乔XX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乔XX承包土地的发包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杨XX申请证人乔XX出庭作证。

证据五、证人乔XX证言。原告杨XX是乔XX的舅舅。原告耕种水田26公顷,乔XX耕种水田42公顷。2014年春天乔XX与原告杨XX一同到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合伙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共计支付购药款20700元。1380袋必利必能10%嘧草醚施用水田68公顷,乔XX使用了三分之二,原告杨XX使用了三分之一。2014年5月2日原告与乔XX使用百克浸泡稻种,浸种时没有使用除百克浸之外的其它药剂,5月5日扣棚催芽,5月7日之后播种。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乔XX给水田喷洒了必利必能10%嘧草醚。2014年5月20日发现稻苗死亡,但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2014年6月10日乔XX与原告杨XX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投诉,并购买稻种重新补种以弥补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认为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凭一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杨XX遭受损失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证人乔XX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杨XX申请,证人乔XX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乔XX出庭作证称,2014年春天其与原告杨XX一同到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合伙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支付购药款共计20700元与原告杨XX提交本院的民事起诉状中对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共计给付货款20700元的书面陈述及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出具的销售单相互吻合,对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乔XX证言其他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垦丰农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身份以及销售和经营农药的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证实被告具有销售本案涉案药品的专属经营权和销售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进货来源合法,涉案必利必能10%嘧草醚的生产时间为2014年之前,药品本身是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2014年之前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授权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对该药品进行分装,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对种苗没有不良反应及毒害作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仅提交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但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

只证明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对必利必能10%嘧草醚有分装权。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并未证明被告公司有必利必能10%嘧草醚的销售权,因此,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该药品的行为违法。与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互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垦丰农资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样品外包装记载的企业名称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前工商委鉴字(2014)012号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复印件、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回复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涉案必利必能10%嘧草醚不是假药,是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必利必能10%嘧草醚不是假药,但经过拥有该药品销售权的总代理商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明确回复证明被告无权销售本案涉案药品,且侵犯了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该组证据是工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从而能够证实被告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XX与乔XX一同到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批号20130118001),交付货款207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举报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8月25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以垦丰农资公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作出的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向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并给付货款20700元。2014年8月25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作出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必利必能10%嘧草醚(批号20130118001)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垦丰农资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原告杨XX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批号20130118001)系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商标作为产品标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消费者选择商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告垦丰农资公司作为专业的农药、农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识到其销售商品进货渠道应当合法、产品标识记载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消费者也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向原告杨XX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农药具有过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XX基于对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出具的产品标识的信赖购买该农药,应当认定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其经营行为的不实意思表示,导致原告杨XX作出了错误的选择。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增加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XX请求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退还货款20700元,并给付赔偿款62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货款20700元;

二、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赔偿款6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审 判 员  王海英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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