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XX,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XX,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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