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冉XX,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博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6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X,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与被告佳木斯博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承包的饶河农场2007年通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现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结,但在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原告工程款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将120800元从账户中划出转给杜X,而由杜X出具了收据一张,并注明此款替原告还碎石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博通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以顶账的形式转给杜X,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通公司返还工程款120800元;承担银行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的“工程款”,已经被答辩人同意直接支付被答辩人施工的材料款。因此,答辩人已经不欠诉请的工程款;二、答辩人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无利息之说;三、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冉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7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合同第3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但是后来该条款经双方协议后,付款方式又进行了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款及使用材料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对账单中一笔120800元(第3行5月17日)的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中记载的120800元的款项和其他款项的记载完全一致,其他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这些款项的性质是相同的,如原告有异议的话该120800元就不能记载在此明细表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财务将原告的1208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杜X。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该收据不能证实被告转支付,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视听资料8份(U盘)及书面摘要。欲证明争议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杜X及刘XX联系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可证实争议产生事实及由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120800元转给案外人杜X。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核实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相关人员未能出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工程发包方收到120800元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收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人刘X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七、证人吕XX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八、证人孙XX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博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的清欠工程款协议书、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除去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15461.53元由原告自己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时间上看120800元款项发生在2008年,还款协议是发生在2011年,故本案诉争的120800元款项并不在协议中815461.59元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相关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包的饶河农场2007年通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因工程竣工后,饶河农场工程款始终未完全到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清欠工程款事宜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清欠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竣工结算总价为7734627.34元,扣除饶河农场已经支付的6919165.75元,尚欠的815461.59元由原告自己清欠,以后关于工程款的任何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再承担清欠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数额及结算方式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关于本案诉争的120800元也应包含在该全部结算款中,即如果不是在饶河农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就属于应当由原告自行清欠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该120800元未包含在清欠协议书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其未能证明涉诉金额属于未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清欠协议中,或包含在清欠协议中的已支付部分、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因此,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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