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赵XX,女,1980年出生,满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机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X,男,1979年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机务段职工。
被告代X,男,1959年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辆段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代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南社区房屋,房屋总价款193000元,首付180000元,余款13000元过户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首付款18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过户。经查,被告已于2011年4月16日前将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根本无法过户。为了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周内提供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过户所需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X未答辩。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证据二、收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
证据三、《协议》一份。欲证明由于涉案房屋被被告抵押,未能办理过户,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一周内提供过户,退还原告18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90000元违约金。
证据四、佳房权证铁分字第2006008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现已被被告办理抵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代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代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佳木斯市站南社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佳房权证铁分字第2006008XXX号,房价193000元整;原告将房屋首付款180000元交付被告时,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给原告;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的有效证件;房屋在交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权属争议都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之间;被告必须保证房屋的过户手续为他本人的首次房产交易,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双方约定被告在一周内提供过户手续,否则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90000元;购房款与违约金由被告在三日内一次付清,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诉争房屋已经被被告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买受人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履行出卖人的交房义务,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因被告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购房款180000元;
二、被告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违约金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代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