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齐XX,男,194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XA,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XX,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XX,男,199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XX,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邢XX,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诉被告曲XX、邢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齐XA、杨XX,被告曲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3年8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曲XX驾驶黑DE30XX号车在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佑巷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行人原告齐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52586.87元。该起事故经佳木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XX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586.87元、住院外购物品(轮椅、拐杖等)2146元、伤残赔偿金3352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假肢费24000元、交通费2734元、复印费57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743.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外的由被告曲XX与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曲XX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邢XX。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合理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不认可,住院期间原告并没有说曾佩戴过假肢。关于糖尿病的针剂及相关试纸系原告个人体质原因所致,与此次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
被告邢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所述外购物品及假肢费用不在法定理赔范围。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4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曲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号为535831号病案一份、住院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处住院治疗56天。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结算收据2张、门诊费票据3张、购血凭证1张、急救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支出医药费52206.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XX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对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的住院费结算收据有异议,因为没有病历等治疗情况相佐证;对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3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手写添加的内容,对于添加的内容是否是原始的无法证实,故有异议;对其他票据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虽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异议,但上述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嘉诚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分部税务机打发票1张(300元)、销售出库单1张、黑龙江省宝泰医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1张(976元)、购物收据1张(570元)。欲证明原告伤后遵医嘱外购血糖试纸支出300元、卫生纸、尿不湿570元、轮椅897元、拐杖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XX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病历不符,是否遵医嘱无法核实,上述物品是否是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收据中无法体现伤者的姓名、物品用途,976元的票据体现名称与原告名字不符,故上述物品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无法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原告的医疗用药系为治疗伤情而作出的必要的、合理性花销,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大宇出租车公司收据1张、火车费票据(北京—佳木斯)5张、火车费票据(北京—哈尔滨)2张、哈尔滨至佳木斯长途客运车票2张。欲证明原告伤后2013年10月11日出院支出交通费80元,2013年8月16日支出交通费1788元,8月16日北京至哈尔滨市后转乘长途客车至佳木斯支出交通费7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XX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租车是可以出具正规机打票据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出租车营运票据,且二院到长安桥出租车收取了80元,不真实;对其他票据没有体现乘客的姓名,因此与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以合理及必要为限,原告的交通费以参照本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3元/天计算为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护理人员齐X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齐X因护理产生误工每月减少收入10000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2014年3月16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XX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有异议,原告因同时提交齐X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的资质证明,另齐X月收入为10000元,应当依法纳税并提交纳税凭证,单凭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综合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条、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工资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佳木斯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前臂肌电控制假肢,每四年安装一次,每次安装费2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XX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认为: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中无法与该证明吻合,相关费用应当由鉴定部门给出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左前臂截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九、复印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为索赔支出复印费57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另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机动车保险抄单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第一、三被告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邢XX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加之另二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曲XX、邢XX、人寿保险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曲XX驾驶黑DE30XX号车在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佑巷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行人原告齐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586.87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该起事故经佳木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XX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另查明:黑DE30XX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邢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邢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驾驶车辆的被告曲XX,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审查为52586.87元;伤残赔偿金按全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即22609元/年×6年×10%为3352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为不少于一个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即52333元/年计算为1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5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50元/天为合理,按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故营养费为6000元;交通费,按护理天数3元/天计算,交通费为360元;复印费57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性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117567.8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20元、护理费17444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57元,计613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25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即56186.87元。因被告曲XX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项应由人寿保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给付,故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为107567.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61381元(其中53061.93元支付给原告齐XX,10000元支付给被告曲XX);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56186.87元;
三、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曲XX、邢XX共同承担1226元,由原告齐XX承担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丛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