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赵XX,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50年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公安处退休干部。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XX与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签订合同后,被告以房屋维修基金并非办理房屋房产证的“各种费用”为由,拒绝承担此项费用,后原告先行垫付房屋维修基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2533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和未承担房屋维修基金均属实。根据佳政发(2010)18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维修基金无论是定义还是交纳时间均与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关系,故不属于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办理房照的各种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法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2年1月11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一份、缴存维修资金联系函一份、预售款票据(0012374)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依约缴纳房屋维修基金253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维修基金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院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回迁安置原告正楼三层住宅一套;2、办理“房照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负责,上靠米数部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3、如单方违约,每日按房屋总价款(依3500元/平方米计)的0.08%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入户时,双方因房屋维修基金承担产生争议,原告为办理房照于同月25日自行缴纳房屋维修基金28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该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期间的各项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此可见,房屋维修基金的缴纳期间在办理入户之前,故该期间应理解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间,在综合考虑本市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流程及规定(即办理产权登记前应提交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评估等票据),故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维修基金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照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依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合同目的解释,该违约条款针对的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或不交付房屋等违约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协议所约定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交付,并就协议中争议条款所涉及的契税、测绘、评估等费用由其承担表示认可,现仅就两千余元房屋维修基金的承担持有异议,说明协议双方之间仅针对协议个别条款的理解存有分歧,被告并无违约之意思,故不宜适用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违约责任,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诉讼时止,计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XX已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2533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77元,合计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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